有哪些法規規範 EMF?
在尚無明確確立的健康風險情況下,聯邦衛生當局建議,可結合具成本效益的措施與公共教育,作為回應大眾對 EMF 暴露疑慮的適當方式。美國國家環境衛生科學研究所 (NIEHS) 在其 1999 年提交給國會的報告中指出:「本報告之結論不足以構成推動積極監管措施的依據。」
1993 年,加州公用事業委員會 (CPUC) 要求投資人擁有的公用事業公司須告知客戶和員工 EMF 可能帶來的健康影響,免費提供 EMF 測量服務,並於新建和改建的輸電線路和變電站中使用降低 EMF 的設計。
CPUC 於 2006 年審查並更新了其 EMF 政策。這項決議重申,州與聯邦公共衛生監管機構尚未確認暴露於 EMF 與人體健康影響之間的直接關聯。該政策指示:(1) 在制定公用事業設計指引以因應 EMF 議題時,不宜採用數值式暴露限值;(2) 對於擬建電力設施,應持續採行既有以預防原則為基礎的「無成本和低成本」EMF 政策。SCE 持續遵守此 CPUC 決議之所有適用規定。